(2016)鲁02民辖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聂元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聂元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元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原审被告:聂元锋。上诉人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4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宁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崂山区。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