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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水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付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孙水平,付聚法,曹素芬,付某,江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水平,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审被告:付聚法,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大名县。原审被告:曹素芬,女,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大名县。原审被告:付某。法定代理人:江亚(付某母亲),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审被告:江亚,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水平、原审被告付聚法、曹素芬、付某、江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出租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驾驶出租车载客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且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也是针对投保人,一审法院以驾驶人开出租车系办私事明显不符合常理。2、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处承包车辆驾驶人未取得运输从业资格,根据商业条款第四条第九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孙水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聚法、曹素芬、付某、江亚辩称,1、付社伟借车不是为了营运,是为了办私事;2、商业险未告知和说明。孙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59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020.4元、护理费46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3058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42538元等损失共1650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3时,付社伟驾驶D94570小型轿车沿涉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与龙南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沿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水平驾驶冀D×××××小型轿车(车载李元庆、何利军)相撞,造成付社伟死亡,孙水平、李元庆、何利军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涉县交警队认定,付社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水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元庆、何利军无责任。孙水平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头皮裂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10日住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局部窦道形成,住院治疗10天。2015年8月25日住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局部窦道形成,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0月5日住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局部窦道形成,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561.2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需壹万元,鉴定费1800元;冀D×××××车辆损失于2015年5月2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壹仟玖佰叁拾捌元整,鉴定费1258元。另案李元庆的医疗类费用17426元,伤残类费用65758.2元,何利军医疗类费用47211.25元,伤残类费用38538.4元。另查明,付社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付社伟驾驶的车登记车主为申彦平,实际车主江帅。冀D×××××车辆登记车主孙肖菲、实际车主孙水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用4456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类费用共计59511.25元;(5)误工费3197.21元,原告提供了涉县曙光洗煤厂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任免证明,但营业执照载明该厂的经营时间至2010年7月1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原告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计算59天;(6)护理费3197.21元,应按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护理期限59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伤残类费用35796.42元;(11)车辆损失费41938元,鉴定费1258元,依据鉴定结论。以上共计138503.67元。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付社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孙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考虑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另案伤者等因素,一、医疗类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793.6元(10000×(59511.25/17426+59511.25+47211.25)]二、伤残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8107.1元(110000×(35796.42/35796.42+38538.4+65758.2)];三、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四、原告的剩余损失103602.97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72522.1元。保险公司辩称,付社伟没有从事客运的资格,驾驶出租车,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投保人江帅在保单上签名,就证明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江帅、陶丽辉、江亚称,付社伟是来涉县走亲戚,借车办私事,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时格式合同,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水平479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水平2810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水平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水平72522.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21元,原告负担1080元。本院二审期间,另案当事人李元庆提交一份新证据:2015年5月27日事故科对江帅的询问笔录,为了证明事故发生后,江帅在事故科接受询问时说的是出借车辆用于办私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进行营运跟上诉人拒赔之间没有关联,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是受害人没有资质驾驶出租车。孙水平质证认为,无异议。付聚法、曹素芬、付某、江亚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再查明,付社伟持有的驾驶证为B2,事发时尚在实习期。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告知及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上述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提出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不予采信。付社伟虽然在实习期内驾驶出租车,但该车是车主江帅(付社伟系江帅妹夫)借给付社伟临时私用,而没有证据证明是载客营运用,付社伟持有B2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驾驶本案小型轿车并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上诉人提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