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伍建国与任天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国,任天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785号原告:伍建国,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任天洪,男,1986年2月6日,汉族,居民。原告伍建国与被告任天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天洪因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天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天洪因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本人任天洪因安装停车场道闸机(动物园旁边)货款13000.00大写:壹万叁仟元整,于2014.09.22日付清。借(欠)款人:任天洪2014.09.22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致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天洪向原告伍建国购买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任天洪欠原告货款13000元,法律事实成立。被告任天洪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酿成本案诉讼,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款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任天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天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建国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任天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坤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