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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凡兵与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凡兵,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凡兵,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能,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四妹,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兰,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寿云,女,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凡兵因与被上诉人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凡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凡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毛凡兵承担24199.5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毛凡兵一审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是汉寿县交警部门勘验事故现场制作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现场是封闭的施工场地,第二份证据是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地点汉寿县新行政路在2014年开工,2016年2月18日交付使用。两份公文书证,可以证明事故地点是没有投入使用且禁止外来车辆进入的封闭施工场地,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的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本案毛凡兵驾驶的是轮式装载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实践中,轮式装载机主要作为工程作业使用,交强险条例同时规定,临时上路的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该条规定可知,轮式装载机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且事实上,轮式装载机不能在交管部门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本案中,毛凡兵的装载机在作业场地发生故障停驶,受害人驾驶机动车闯入封闭施工场地发生事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毛凡兵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判处理错误,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05元,但原判认定67837元超过了诉讼请求金额,系处理错误。庭审中经法官释明毛凡兵的上诉理由中存在矛盾之处,毛凡兵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毛凡兵不承担赔偿责任。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共同辩称:1,毛凡兵驾驶的挖坑(装载机)属于机动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2,毛凡兵负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路行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毛凡兵驾驶的车辆属上路行驶的车辆,毛凡兵辩称保险公司拒绝承保,应当由其对拒绝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权。3,毛凡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毛凡兵负次要责任,原判据此判决毛凡兵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毛凡兵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1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7时50分许,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的近亲属高绍学驾驶湘J3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寿县龙阳镇新行政路由东往西行驶,与因故障由毛凡兵停放在道路上的农友五丰牌挖坑(装载)机相撞,造成高绍学死亡,湘J3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绍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凡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高绍学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郭寿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郭寿云育有两子女。毛凡兵所驾驶的农友五丰牌挖坑(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绍学死亡,其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2600元,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0.75元,故丧葬费为26944.5元(4490.75元×6个月),但仅请求12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7元(9691元/年×14年÷2);3、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绍学死亡,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但仅请求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交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但考虑本案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情况,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5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载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毛凡兵驾驶的农友五丰牌挖坑(装载)机系专项作业轮式车辆,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农友五丰牌挖坑(装载)机停驶在道路上,毛���兵是该挖坑(装载)机的实际管理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毛凡兵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30529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毛凡兵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损失110000元;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500元,未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毛凡兵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四原告损失5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0500元。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的余下损失195297元,应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绍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凡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毛凡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对其自身损失承���70%责任,故毛凡兵应在交强险外承担58589.1元(195297元×30%)的赔偿责任,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对其损失自负136707.9元(195297元×70%)的责任。综上,毛凡兵应赔偿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损失共计169089.1元,事故发生后,毛凡兵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故毛凡兵还应赔偿109089.1元。对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毛凡兵赔偿原告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各项损失10908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高能、���四妹、高桂兰、郭寿云负担1584元,被告毛凡兵负担6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事故现场是否封闭的问题。一审中毛凡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路段是封闭的,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路段并未完全通车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并且汉寿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过两级行政部门确定,一审法院采纳该份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可以证明事故路段并非毛凡兵抗辩的封闭的施工场地。关于毛凡兵驾驶车辆性质及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载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审法院认定毛凡兵驾驶的农友五丰牌挖坑(装载)机系专项作业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毛凡兵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判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毛凡兵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837元,超过了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起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705元。本院认为,高能、戴四妹、高桂兰、郭寿云��诉请求毛凡兵赔偿金额为215105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169089.1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金额,毛凡兵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毛凡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毛凡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