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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家祥与付远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远玲,廖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远玲,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祥,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付远玲因与被上诉人廖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被上诉人廖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远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廖家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出具欠瓦款,但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一块建筑材料,只是为“城阳新城”的项目经理孙齐传孙某某、罗勇罗某某代付材料款,因被上诉人所供材料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孙、罗告知上诉人暂停支付尾款,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只起个证明作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廖家祥辩称:1、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就货款进行结算之后,向答辩人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因此答辩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项目经理孙某和罗某,该二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内部结算关系,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彩钢瓦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廖家祥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远玲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給被告供应彩钢瓦,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供货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法院已依法将开庭传票送达至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院酌定按年息6%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家祥货款2万元并同时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2015年2月17日至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付远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齐传孙某某、罗勇罗某某二人到庭作证,意证明因廖家祥提供的最后一批水泥瓦质量有问题,造成其承建的房屋质量不达标,其要求廖家祥对该批水泥瓦进行整改未果的情况下,其二人要求发包方(付远玲所在的城阳新城开发单位)不再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对此,廖家祥不予认可,认为其供应的水泥瓦与前期所供的一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虽提交了孙齐传孙某某和罗勇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廖家祥分别自2010年和2014年开始为二人的工地供应水泥瓦,并包括后期喷漆,廖家祥的货款由公司项目部代扣,但被上诉人廖家祥对孙齐传孙某某和罗勇罗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且孙齐传孙某某和罗勇罗某某所说的供应“水泥瓦”与本案诉争的欠条上载明的“彩钢瓦”不相一致,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廖家祥持有上诉人付远玲出具的欠条,付远玲亦认可该欠条是其亲笔所写,故付远玲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付远玲以廖家祥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付远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付远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