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江尾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丁宪中、刘志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江尾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丁宪中,刘志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1942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江尾头股份合作经���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71563211。负责人:李日佳,系该社书记。委托代理人:曾兴风,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宪中,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刘志芳,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江尾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江尾头联合社)与被告丁宪中、刘志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尾头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曾兴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宪中、刘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尾头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水电费合计637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期2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第二期15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第三期15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第四期13770.5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理费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市场A二楼第三间厂房的第二层以月租金4300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适用租赁物至2014年10月,且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014年4月30日,被告签订缴付欠租承诺书,确认拖欠租金事实,同意月租金从2014年5月起由原来4300元租��上调至4949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租通知书,告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约60000元,并通知被告按四期进行清缴,第一期于2014年10月30日前缴纳2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25日前缴纳15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2月25日前缴纳15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剩余租金及水电费用全部缴清,被告签收确认该缴租通知书。然被告并未按照缴付欠租承诺书、缴租通知书及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水电费与租金共计63770.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另,被告堆放了大量木材、废铁及杂物等在租赁物内及三楼厂房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以上全部物品清理,如逾期清理,原告将自行聘请人员进行清理,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予以签名确认,但被告并未如期清理,原告无奈只好聘请人员清理,共发生清理费用共人民币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丁宪中、刘志芳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江尾头联合社庭审陈述以及提供证据显示,丁宪中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合计拖欠租金59794元。根据丁宪中承诺书显示,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丁宪中尚欠江尾头联合社水电费21176.5元(51276.530100=21176.5),以上合计80970.5元。江尾头联合社根据丁宪中的缴费情况向本院诉请丁宪中支付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合计63770.5元,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丁宪中逾期向江尾头联合社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江尾头联合社主张的清理费,因丁宪中收到江尾头联合社通知后未作处理而由江尾头联合社处理并支出费用,相应费用江尾头联合社有权向丁宪中追偿。另,因丁宪中与刘志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刘志芳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江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合计637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以1377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江尾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清理费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志芳对第一、二判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丁宪中、刘志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丁宪中、刘志芳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