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袁振河与郭士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河,郭士成,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袁振河,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士成,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万庆村。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袁振河与被告郭士成、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庆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河及委托代理人曾立新,被告郭士成委托代理人李江,第三人万庆村委托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口粮田的粮食作物收割放在地边,然后非法在原告口粮田内建设8个水泥柱地基及4个钢结构大罐用于生产。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即要求被告无条件拆除,遭到被告无理拒绝。2012年5月初,原告欲进行翻地进行春耕,但遭到被告野蛮阻拦,使原告未能种上被侵占的2亩土地,造成当年经济损失6000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又将残土卸在被侵占的2亩地中。2011年12月份,原告曾将被告诉到郊区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后因受到他人误导原告撤回起诉。在此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解决,但始终未果。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从2012年之后始终不能耕种被侵占的2亩土地。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土地,按鉴定面积计算;2.拆除墙根南侧被告翻建的两套砖房,砖房下面土地归原告使用;3.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4年三年经济损失11103元;赔偿原告2015年、2016年的土地经济损失每年3181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交通费4284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享有涉诉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6月10日,被告郭士城购买并接管佳铁工务段江兴工区三栋房屋。2007年7月10日,被告与佳铁工务段订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约定,佳铁工务段江兴工区建筑用地范围归被告无偿使用管理,直到铁路用此建筑用地时,被告归还佳铁工务段。被告依据有效协议,合法占有、使用、管理佳铁工务段江兴工区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2.涉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以被告的储料罐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多次信访。2011年12月15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对原告信访事项答复书载明:我局经过现场调查和目前全省实行的第二次土地资源调查成果资料核对的结果是,你所主张的位置属铁路建设用地。根据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法定、权威机构的确认,诉争土地属国有土地,排除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3.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的村民,其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万庆村村集体土地,其承包权的行使与国有土地上从事的任何活动无关。即被告在国有土地上的建设活动与原告承包经营权无关,被告没有侵犯其权利,也没有对其行使权利构成妨碍,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万庆村述称:2011年10月份左右,郭士成即在第三人集体所有的耕地上非法建设房屋、水泥柱地基及钢结构大罐等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第三人的村民袁振河几年来多次找第三人要求解决,第三人因未到被占用土地进行实际查看即答复袁振河,该土地已经承包给袁振河就应由他自行主张权利。后袁振河将郭士成诉讼到法院,法院在2015年曾到争议土地地块进行现场测量,经第三人实际调查,认为袁振河主张被郭士成非法占用耕地部分属于第三人所有。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郭士成无条件将建设在第三人所有耕地中的非法建筑物全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依法取得了使用权。现该承包地部分被被告非法侵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份土地经营权证并没有确定争议土地就是使用权证里的地块。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第三人的证明能够证实,该使用权证上江兴后的土地被被告侵占。证据二、2011年12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几年来长期侵占原告江兴房后的口粮田,在该日期内原告就该争议事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村委会已经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在原告分得的承包经营权其中的一块即江兴房后,被告占用该土地,非法建筑水泥柱,放置铁块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该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村长书记没有权利出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与国土部门确权的相互矛盾,该证明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第三人万庆村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及哈尔滨铁路局出具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郭士成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侵占土地,原告曾经向国土资源局反映并要求解决,该分局于2014年11月7日给予原告答复,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权地中建筑了四个铁塔,并堆放部分垃圾,直属分局已经通知被告迁出垃圾,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只是就土地赔偿问题分局告知原告应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该范围内没有建立铁塔,国土资源局未给确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说明中以明确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四个铁塔并堆放垃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对于原告一直要求其对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事项进行解决。村委会出具答复,证实在2012年春天,原告雇佣本村村民翻江兴水田地遭到被告阻拦。并且由于被告建筑的四个铁柱也使原告无法对承包地进行翻地。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确认土地的权属及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侵权内容与国土部门确权不符。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第三人万庆村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国土部门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证明:村主任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村里要求原告个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庆村已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2014年4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土地被被告侵权后,村委会曾经到现场勘查过,被告所建铁柱占用原告承包经营地事实成立,并且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垫了许多残土。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口粮田范围,这些人没有权利划分,与国土资源处理争议土地结论不一致。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第三人万庆村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国土部门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其他人的地都串到了江兴房后,江兴房后的土地都属于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建厂房后占原告口粮田与事实不符,串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经过了第三人万庆村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照片。证明:被侵占土地的现状,被告建筑铁罐及堆放垃圾,侵占事实成立。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诉状中不符,是两个钢结构,不是四个。水泥罐仅挨着被告的房屋,原告应该证明水泥罐建在大道上才能确定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能够真实的反应现场情况,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建了两个铁罐,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哈尔滨铁路局国土使用权证及附图。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地界已经哈尔滨铁路局在图纸上指明具体位置,被告现占用使用的土地,属于万庆村集体所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在万庆村土地范围内。现该土地已经承包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哈尔滨铁路局证明上没有证明是万庆村,材料中也没有万庆村承包给原告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本院依法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已明确了铁路与万庆村的地界,能够认定被告占用了第三人万庆村的土地。证据十、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2015年7月27日该所出具的函。证明:本案被告非法占有承包地的面积及产量、价格,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计算依据,该损失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依据材料具有实质性的有两份,一份为假证、一份没有关联性。该鉴定认定的被鉴定物为水稻田,鉴定物性质错误,鉴定部门没有权利确定土地性质,权属的争议应该是土地部门确定,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参与诉讼申请书所表明的万庆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都归万庆集体所有,村委会依法行使管理权,因此表述被告占用耕地部分属于申请人所有,真实有效。原告出具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侵权符合本案真实情况,确系该土地享有的经营权,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万庆村土地证明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具有权威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土地台帐一份。证明:原告在万庆村享有土地长宽垄数,南靠火车道,现被告占用土地是万庆村委会集体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土地承包证不一致,北是韩坤家。第三人认为该土地台账是真实的,形成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第一轮承包时早于被告所称的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已经第三人万庆村的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哈尔滨铁路局和郊区国土局派出工作人员到原告所述的争议地现场进行勘察,哈尔滨铁路局证明绥佳线下行20米以内为铁路地界,原告提交的铁路局版图指认地界正确,主张从绥佳线下行20米以北的土地,东西长不变,国土局指认此线以北是万庆村土地,被告抗辩说土地权属不清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对个人进行调查土地权属是没有权利的,应该以文件形式确认权属,权属应由地方土地局确认,不应是铁路部门确认。诉争土地包括承包地以及房屋占有土地,历史上均为铁路工区,个人或村里没有权利拆除房屋,该土地马上就要被征用,被告是从铁路上买的房屋,铁路同意被告使用,该案件不应是法院管辖范围。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是在本院及佳木斯市郊区国土资源局组织下,哈尔滨铁路局到现场确认后,本院依法对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2016年2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11月19日,在法院及铁路国土两级部门现场勘察,并做调查笔录后为了进一步明确铁路是否存在对郭士城占有使用的房屋有相关手续情况,原告申请法院到工务段进行调查,形成该份证明。佳木斯工务段明确承认历史形成的江兴工区房没有相关手续,将原工区房给铁路职工做养殖使用,职工是郭士龙与被告郭士城提交的协议有偿转让,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体现转让费用,当时对工区房是否有偿转让领导并不知情。原工区房之后翻修扩建属于职工个人行为,该单位无法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拆除被告后建的两套砖房及水罐等非法建筑诉请应该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佳木斯工务段出具的,工务段对其工区房屋的历史情况具有证明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取得本案诉争土地根据,依照合同取得了所有权,郭士龙是郭士成的弟弟。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没有体现价款,没有体现佳铁工务段对于达成协议的三栋房屋具有所有权。该协议不真实。体现不出三栋房屋所在的具体位置。该协议与本案被告无关。协议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不在土地使用权证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与原告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说明及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工务段出具的证明所叙述的情况基本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信访事项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土地,是铁路建设用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并且被答复的主体是原告,原告从不知道存在该信访答复书。被告应当就其来源的合法性出具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已经向法庭举证2014年11月7日,国土直属分局情况说明,并且该份说明,是在信访答复之后,直属分局对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已经给予明确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已经撤销了该信访事项答复书,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土地调查资料。证明:卫星图确定了土地位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加盖直属分局的公章,图纸原、被告双方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问题。应该以直属分局说明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位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应该提交原件,确定使用权人是哈尔滨铁路局,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佳铁工务段主体互相矛盾。坐落位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诉争土地在生产队时期就是铁路用地,当时土地未承包,因此诉争土地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清楚,并且通过证明内容,出具日期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与法院取证的证明内容部分矛盾,因此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归郭士龙管理使用,但是2016年2月26日证明明确说明扩建部分是职工个人行为,单位无法证明,虽然证明内容写明范围在土地调查图纸上有体现,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图纸予以证明,说明这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申请调查时工务段已经明确说明,修建工区方就没有相关手续及房产证照。杨利峰签名无法认定本人身份是否为本人签写,请求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来源不清,不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袁振河系第三人万庆村村民,2008年6月7日,原告取得万庆村14.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江兴后3.7亩。因原告位于江兴房后的承包地中有一部分土地被大树遮挡影响产量,因此,村里将承包地南侧的土地全部补偿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2005年6月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工务段与郭士龙签订售房协议,将佳木斯工务段江兴工区闲置的三栋220平方米厂房出售给郭士龙,协议约定江兴工区所使用的土地一并出租给郭士龙使用。2011年,被告郭士成在距自己正房北墙2.5米、原告耕种的土地南侧建两个铁塔,并在铁塔北侧袁振河耕种土地的东南角堆放部分垃圾。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已通知郭士成清出垃圾,迁出铁塔。2012年春天,万庆村村民于海金去翻袁振河位于江兴房后的水田地,遭到郭士成阻拦,致使袁振河所有的被郭士成铁罐占用的土地没有翻成。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位置为东北角定位:N46°51′59.8″,E130°12′54.1″,海拔84米;东南角定位:N46°51′58.7″,E130°12′54.3″,总面积1918.9平方米。该土地性质为水田,2012年水稻损失情况为1630.58千克,应扣出成本、人工费用2289.25元;2014年水稻损失情况为1823.43千克,应扣出成本、人工费用2289.25元;2289.25元。2012年、2013年、2014年佳木斯地区水稻平均收购价格分别为2.84元/千克、2.74元/千克、3.0元/千克。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说明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确定的铁路与万庆村的地界,以及本院对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哈尔滨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佳木斯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调查,能够认定绥佳线下行线中心以北20米以外土地权属属于第三人万庆村。因第三人已将该地块部分承包给原告袁振河,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郭士龙虽与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工务段签订有租赁协议,但佳木斯工务段对该地块没有合法权属,其与郭士龙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袁振河在承包期内享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1918.9平方米土地(东北角定位:N46°51′59.8″,E130°12′54.1″,海拔84米、东南角定位:N46°51′58.7″,E130°12′54.3″)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郭士成在原告的土地上建筑铁罐、堆放垃圾,并阻止原告在土地上耕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恢复土地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设在原告耕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没有耕种土地,其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依据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012年损失为2341.6元(2.84元/千克×1630.58千克-2289.25元)、2013年损失为2401.6元(2.74元/千克×1712千克-2289.25元)、2014年损失为3181元(3元/千克×1823.43千克-2289.25元),三年损失合计7924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的损失没有相关鉴定,本院以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平均损失认定其2015年、2016年每年的损失为2641.4元。综上,原告2012年至2016年四年的水稻损失为1320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士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在绥佳线下行线中心以北20米以外属于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建筑物(房屋、水泥柱地基、钢结构大罐),并将侵占土地返还给第三人使用;二、被告郭士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袁振河2012年至2016年五年期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13206.8元;三、驳回原告袁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郭士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钟喜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