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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爱晓与王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晓,王志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667号原告:张爱晓,女,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被告:王志红,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张爱晓诉被告王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3455元(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本金1175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元、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志红从原告张爱晓处借款1175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575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被告王志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志红从原告张爱晓处借款1175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575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红向原告张爱晓借款11750元,至今仍有6000元未予归还,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因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后起算。被告王志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晓借款6000元;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晓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本金117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