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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昆勇与罗仲周、林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勇,罗仲周,林嘉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925号原告:王昆勇,男,瑶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仲周,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林嘉慧,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王昆勇与被告罗仲周、林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邓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仲周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2、判令被告罗仲周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共312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以上两项请求共计231200元;3、判令被告林嘉慧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仲周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四处借钱,经谢惠玲介绍,被告罗仲周认识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签订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据》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本金转帐给谢惠玲,然后再由谢惠玲转给被告林嘉慧账户。被告林嘉慧是被告罗仲周配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嘉慧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仲周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林嘉慧辩称,其已于2016年5月13日与罗仲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罗仲周的借款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罗仲周经谢惠玲介绍认识,被告罗仲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据内容:“兹有我罗仲周(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向王昆勇(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人:罗仲周(签名并按指模),2015年11月2日”。原告当天将该款汇至谢惠玲账号后委托谢惠玲将该款项发放到被告账户,谢惠玲亦于当天将该款分五笔汇至被告林嘉慧在平安银行62×××02的账号,被告林嘉慧亦承认该帐号系其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仲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仲周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罗仲周与被告林嘉慧于2102年12月12日在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5月3日在丰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汇款清单、谢惠玲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查询信息、本院对被告林嘉慧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罗仲周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此提供了一份借据予以证明,借据上有被告罗仲周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亦有谢惠玲转账给林嘉慧的交易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罗仲周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仲周归还到期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罗仲周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伍计算违约金。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借款期间逾期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嘉惠对被告罗仲周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嘉慧没有提供本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嘉慧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嘉慧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经查该笔借款是汇至林嘉慧个人的银行账号,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仲周、林嘉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昆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罗仲周、林嘉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林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