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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晟普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晟普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一,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晟普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法定代表人:任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晟普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兰公司未成立过卧龙湖千锦汇花园酒店项目部并刻制印章,用该印章与晟普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海兰公司无关,双方之间并不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海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中金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导致海兰公司与晟普公司之间合同不成立,晟普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实际为金来个人;三、判决海兰公司承担责任,不利于规范交易行为,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晟普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加盖有江苏淮海建设集团(现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卧龙湖千锦汇花园酒店项目部印章及金来的个人签字。由于千锦汇花园酒店项目确系海兰公司承建,海兰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亦认可金来承包该工程施工的事实。因此晟普公司有理由相信现场负责施工的金来签字确认的合同以及其所出具的承诺函是代表项目工程承建单位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工程承建方的海兰公司。现晟普公司已依据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且经过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的对账单确认,海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海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