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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殷会霞与刘相平、魏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会霞,刘相平,魏建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388号原告殷会霞,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相平,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魏建芳,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殷会霞诉被告刘相平、魏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会霞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妯娌,且相邻居住。2016年法院判决队上征用的1.2亩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告的丈夫就挨家挨户去签字分地款,被告刘相平作为本队的队长想独占该地款,就对原告丈夫找村民签字的行为不满。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地里除草,看见自家苹果树上的苹果落在地上,就随口骂了几句,被告魏建芳在旁边的地里干活,认为原告辱骂其,便和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魏建芳趁原告不备,把原告推到在地,用镰刀把在原告的头后部击打了几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刘相平见状用镰刀将原告家的两颗树上苹果打落。原告打电话报警时,被告魏建芳夺走原告的手机并摔坏,后原告丈夫刘相文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带到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找政府部门处理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4000元,赔偿手机、苹果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殷会霞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的病情、花去的医疗费、救护车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刘相平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刘相平与原告的丈夫系同胞兄弟,原告与其丈夫到处告被告刘相平,被告刘相平那天没有打原告,只是在一气之下将原告家的两个苹果树上的部分苹果打落,被告刘相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被告魏建芳也打伤了,还把被告家的门扇踢坏,被告魏建芳是被告刘相平的妻子,原告应赔偿被告魏建芳的医疗费和门的损失。被告魏建芳辩称,为了原告家落在地上的苹果,被告魏建芳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后来被告魏建芳的儿子将原告与被告魏建芳拉开,原告就在被告家闹事,将被告家门踢坏,还将被告魏建芳打了几拳头。被告魏建芳没有摔原告的手机,也没有用镰刀把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赔偿,被告魏建芳的脸部被抓伤,看病和护理支出的费用原告应赔偿。被告刘相平、魏建芳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抓伤被告魏建芳的脸部;2、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护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建芳治疗疾病和护理脸部时支出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假的,也不同意赔偿。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治安卷宗,并对刘相权、刘相学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建芳系妯娌关系,被告魏建芳与被告刘相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地里除草,看见自家的苹果树上的苹果落在地上,就随口骂了几句,被告魏建芳在旁边的地里干活,认为原告辱骂被告魏建芳,便和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相平在原告与被告魏建芳争吵时,一气之下用镰刀将原告家的两颗树上的部分苹果打落。经原告丈夫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头部血肿;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用药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596元。原告用药治疗后,被告未给付医疗费,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建芳为树下的落果争吵后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建芳发生争吵后不够冷静,与被告魏建芳相互发生厮打,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也应负担一部分。被告刘相平未与原告发生打架,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相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相平用镰刀打落原告家苹果树上的苹果,原告要求被告刘相平赔偿苹果损失,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苹果损失均未鉴定,对苹果损失予以酌情判处。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6元。2、救护车费。原、被告均陈述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原告虽未提供救护车费票据,但支出救护车费属实际情况,酌情判处救护车费200元。3、交通费。原告在医院用药治疗2天,酌情判处交通费40元。4、原告对苹果损失未鉴定,酌情判处苹果损失15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原告的手机是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承认损坏原告手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建芳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但被告魏建芳未反诉,对被告魏建芳的赔偿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殷会霞的医疗费1596元、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40元、苹果损失150元,共计1986元,由原告殷会霞自负186元,被告魏建芳赔偿1800元;2、驳回原告殷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殷会霞负担20元,被告魏建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翰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