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刘福太、吉林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刘福太,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4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地址: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顾立明系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刘福太,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辽源市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先锋村徐家甸子屯。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凌镇村。法定代表人:顾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花,系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刘福太、吉林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福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5149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刘福太于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行申请贷款420000元,贷款到期为2016年8月24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即担保人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刘福太至今仍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刘福太辩称:1、本案是虚假诉讼,实际上是凌海公司借款,这是原告方与被告凌海公司事先预谋的借款案件,是原告与被告凌海公司串通一气损害该10户合法权益的案件,是利用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2、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因为该10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是凌海公司一家作为借款人,它的身份在本案中不是连带的担保人,是真正的借款人,因而该10户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因为该10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凌海公司串通一气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此给该10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与凌海公司应给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刘福太等10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海公司辩称: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凌海农业之间,凌海公司是实际的用款人。贷款发生以后,经原告的系统操作,款项直接打到凌海公司的账户,足以证明此事实。凌海公司同意以债务人的身份偿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福太为借款人,被告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原告向借款人放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经借款人刘福太授权委托,原告将贷款支付至被告凌海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福太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凌海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福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5149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2、被告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被告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签订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的意思表示,三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清楚认识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被告刘福太的授权委托向约定账户支付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福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凌海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福太提出原告及被告凌海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凌海公司向被告刘福太出具承诺,承认该贷款由其使用,因此笔贷款引起的任何法律问题及法律责任均由其独立承担的主张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在刘福太接受的前提下,其承诺内容仅在被告凌海公司及被告刘福太之间产生效力,其效力并不及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吉林省凌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福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璇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延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