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徐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925号被执行人徐伟,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徐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徐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因被执行人徐伟现正在服刑,故不能履行该判决书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伟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徐伟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