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灏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灏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250号原告重庆灏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张家寨巷128号。法定代表人谢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241号。法定代表人秦智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翠屏街37号。法定代表人虞海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灏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公司”)、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洪,被告瑞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灏鑫公司与被告吉鸿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一年,费用共计48000元,尚欠28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吉鸿公司与被瑞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维护费用未果。2016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鸿公司支付原告灏鑫公司电梯日常维护费2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瑞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瑞宝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电梯日常维护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责任。二、吉鸿公司是否欠原告费用,我方不清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灏鑫公司与被告吉鸿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吉鸿公司为甲方,灏鑫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灏鑫公司为吉鸿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保养费用总计4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以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履行合同时,甲方必须先行支付维保费用,如双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一万元,同时终止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特别条款,即甲方因由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在公司名称上均有两公司的签章。另查明,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均履行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义务,被告吉鸿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在保养工作记录上签字。原告当庭自认吉鸿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用24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2016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鸿公司支付原告灏鑫公司电梯日常维护费2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瑞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合同期限内的费用,其他的费用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维护保养合同、维护电梯记录,被告瑞宝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灏鑫公司与被告吉鸿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义务,且被告已经验收并享受服务,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2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已经完全或者部分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查,合同约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总额为480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给付24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尚欠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为48000元-24000元=24000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240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以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履行合同时,甲方必须先行支付维保费用,如双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一万元,同时终止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吉鸿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有部分金钱给付义务未履行,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吉鸿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标的为24000元,违约金10000元已经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应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瑞宝公司答辩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24000元为基础,酌情支持违约金为24000元×30%=7200元,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宝公司与被告吉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特别条款,即甲方由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在公司名称上均有两公司的签章。瑞宝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称,印章是真实的,但是过程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瑞宝公司应当对该印章是违规出借、遗失作废、未经授权或者其他个人行为等签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看,瑞宝公司对灏鑫公司与吉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知情,并在约定连带责任的条款中签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24000元和违约金7200元,共计31200元。二、被告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灏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预交了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重庆市吉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5元,退回原告重庆灏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