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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执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碧霞、张明兴、乐山市广盛焦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碧霞,张明兴,乐山市广盛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2执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15989-5。法定代表人:周京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碧霞,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明兴,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乐山市广盛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组织机构代码74692526-1。法定代表人:彭饶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碧霞、张明兴、乐山市广盛焦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518,512.57元),诉讼费21,000.00元,执行费46,400.00元,共计4,985,912.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碧霞,张明兴无金钱履行能力,但被执行人乐山市广盛焦化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有权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经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乐山众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愿以第一次流拍价5,060,053.00元抵偿债务4,985,912.57元;剩余74,140.43元,双方同意清偿乐山市广盛焦化所欠(2016)川1112执144号执行案件债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周向阳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