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盱眙舜天恒泰箱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盱眙舜天恒泰箱包有限公司,盱眙舜天恒鹏箱包有限公司,江苏舜天恒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戴海军,李如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356号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与圣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被告:盱眙舜天恒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仇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佐刚。被告:盱眙舜天恒鹏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如明。被告:江苏舜天恒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灵东。被告:戴海军。被告:李如香,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经济开发公司)与被告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盱眙舜天恒泰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盱眙舜天恒鹏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江苏舜天恒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六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生公司、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生公司偿还201.17万元,并按年息10.8%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恒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恒生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共计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7.2%。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恒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和恒生公司、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为银信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银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相关费用以及按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的利息。后被告恒生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银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0日代被告恒生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合计201.17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银信担保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银信担保公司将其对被告恒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债务人被告恒生公司及担保人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民生银行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两份;2、中国民生银行保证合同两份;3、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两份;4、反担保保证合同6份;5、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生公司、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恒生公司(甲方)分别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两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恒生公司因购原材料向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两份合同合计借款1000万元。每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向乙方支付自提款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贷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或次日,最后一个计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采取全部受托支付,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除有权按照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2012年12月21日,银信担保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每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恒生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切实履行,银信担保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时间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多个保证人共同保证,各保证人未约定份额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保证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并且,各个保证人之间互为代理人,任一保证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同意、接受和知悉。保证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内,民生银行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民生银行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②损害赔偿金;③违约金;④复利;⑤罚息;⑥利息;⑦本金。民生银行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若被担保客户未按主合同履行义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民生银行直接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扣除其在民生银行存入的保证金。2012年12月银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恒生公司、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恒生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借款14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恒生公司、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同意并确认自愿为借款人向银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银信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无效或保证合同无效后,银信公司对贷款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及银信担保公司自赔偿之日起至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金之日止的赔偿款项的利息,期利率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银信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信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服务合同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银信担保公司代替借款人履行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被告恒生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服务合同项下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致使银信担保公司发生或将要发生代偿事实的,银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服务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向银信公司提供物的反担保,被告恒生公司放弃要求银信公司先行处理该担保物的抗辩权。2012年12月21日,银信担保公司又与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恒生公司在服务合同项下的10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它约定同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于2012年12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恒生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时,因被告恒生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民生银行借款,银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0日代被告恒生公司偿还了民生银行借款本息计201.17元。代偿后银信担保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并向被告恒生公司、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向六被告索要该债务时,六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案,银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恒生公司借款1000万元作保证担保,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及被告恒生公司、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为银信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恒生公司发放了1000万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银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恒生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在被告恒生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银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恒生公司代偿了201.17万元本息后,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取得对债务人恒生公司以及反担保人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的追偿权,后银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协议将其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的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盱眙经济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恒生公司偿还欠款201.17万元,并按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7.2%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恒泰公司、恒鹏公司、恒博公司、戴海军、李如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01.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盱眙舜天恒泰箱包有限公司、盱眙舜天恒鹏箱包有限公司、江苏舜天恒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戴海军,李如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94元,由被告盱眙舜天恒生箱包有限公司、盱眙舜天恒泰箱包有限公司、盱眙舜天恒鹏箱包有限公司、江苏舜天恒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戴海军,李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