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博爱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博爱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吉林省金博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纪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帅,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号。原告吉林省金博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博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1350000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7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05000元,余款67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完成任一期款项���付,则原告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无奈之下,原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经与被告财务中心审核确认,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也没有发票入账,与原告没有过财务往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原告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欠款金额1350000元,以及相应的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协议书中授权代表签字为闫晓山,确实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其未到场,代理人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签署,协议书中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样式相似,但据与被告公章管理人员沟通,没有在协议书中加盖过公章。被告还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七条,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出具以甲方指定公司为抬头的相应发票,甲方按照乙方开具的发票数额在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若乙方没有开具相应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故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针对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异议,反驳认为,双方约定要以被告指定的公司为抬头,但被告从未给原告指定过发票抬头的公司,实质为被告没有付款能力。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加盖被告公章,且签字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如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对该协议书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也当庭告知被告其可以对对该份协议书申请鉴定,被���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另被告以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影响欠款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当庭表示对该份协议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针对此份证据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纪建平在2014年12月5日在上述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字的内容是“请安排在明年3月份后一并处理,纪建平”,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15年3月份一并处理。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书为复印件,在右上角的字体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纪建平签署,无法确认,就原告主张其为原件,应当进一步举证。本院告知其对协议书上的签名有异议,可申请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各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子公司)和乙方存在多年采购合作关系,现因各子公司未及时给付乙方货款,乙方于2013年9月17日诉讼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民一字第918号),要求甲方支付货款,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1761815元。现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互利互惠的精神,经友好协商,甲方代表各集团子公司签订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欠款总额确定为1350000元,此金额为甲方及下属各子公司全部欠乙方款项(其中包括货款、工程款、设备款、安装费等费用);2.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70000元;3.2015年1月31日之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405000元;4.余款67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5.乙方同意于此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撤销对本公司的全部民事诉讼,放弃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货款本金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如甲方在三日内未向法院撤诉,本协议约定所有内容无效。6.如果甲方违约未按协议付款,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7.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的要求出具以甲方指定的公司为抬头的相应发票,甲方按照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在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若乙方没有开具相应发票,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8.乙方同意放弃对甲方公司员工任何一个个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9.甲方未如约完成上述任何一期款项支付,乙方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其余条款略)。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及闫晓山、阮晓光的起诉,长春市绿园区法院于当日出具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撤诉后,���告法定代表人纪建平在2014年12月5日在上述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字,签字的内容为“请安排在明年3月份后一并处理,纪建平”。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书于2014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履行了撤诉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有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被告指定的公司为抬头的相应发票,被告当庭未提供其向原告要求按照指定公司抬头出具发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付款,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金博爱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350000元;二、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7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吉林省金博爱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钥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