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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洪彪与崔向前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彪,崔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614号原告:郑洪彪,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崔向前,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郑洪彪与被告崔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洪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8,8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800.00元,约定此借款于2016年8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金额的30%偿付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崔向前未答辩。本院认为,崔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郑洪彪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郑洪彪主张崔向前偿还借款38,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不能偿还按借款金额的30%偿付违约金,因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为155.00元(借款本金38,8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日×6日即逾期之日至立案受理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崔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郑洪彪借款38,800.00元及违约金1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减半收取385.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崔向前负担,返还郑洪彪3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