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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嘉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伟,王金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869号原告张嘉伟,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昌,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伟诉被告王金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271.9元(以下币种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月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伟委托代理人雷芳、被告王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金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金昌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为牙齿修复费用,牙齿修复费用属于美容整容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7日,在嘉定区宝安路、育英街路口,被告王昌金驾驶牌号为沪BCXX**的中型货车(该车辆登记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永宏文具商店名下)沿宝安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张永明驾驶牌号为沪CDXX**的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过宝安路,由于被告王昌金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永明及乘坐于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昌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嘉伟无责任。2010年6月7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通知由嘉定中心医院验伤,嘉定中心医院口腔科医生在《验伤通知单》上记载:“2.1脱落……处理:18岁后种植修复”。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7月30日在上海市嘉定区牙病防治所复诊,病历记载:“考虑患者年龄尚小(今年14岁),先考虑临时活动修复,择期年满18周岁,再择期修复治疗”。2010年11月1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嘉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2枚牙齿缺失、2枚牙齿I°松动,左手第2至5掌骨远端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处理。原告年满18周岁后,经上海市嘉定区牙病防治所进行脱落牙齿的修复治疗,编号为XXXXXXX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载明“诊断:牙列缺损,治疗计划:全口洁治,后冠桥修复。根管治疗%2B冠修复。固定修复”。产生医疗费15,271.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5,271.9元,上述费用为原告遵照医嘱“考虑患者年龄尚小(今年14岁),先考虑临时活动修复,择期年满18周岁,再择期修复治疗”,原告诉请治疗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牙齿修复费用属于美容整容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所导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嘉伟医疗费15,271.9元(张嘉伟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南翔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金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