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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继友与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友,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191号原告:吴继友,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芝,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系何阳亮母亲。被告:蔺琨涵,男,2005年11月27日出生,系何阳亮之子。��定代理人:苟红玲(曾用名苟红琳),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系被告蔺琨涵母亲。被告:何胤菡,女,2015年6月15日出生,系何阳亮之女。法定代理人:吴青华,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告何胤菡母亲。原告吴继友与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何秀芝,被告蔺琨涵的法定代理人苟红玲,被告何胤菡的法定代理人吴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三被告亲属何阳亮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现因何阳亮于2016年5月5日病故,现起诉要求实现诉讼请求。被告何秀芝辩称,我不知道何阳亮生前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蔺琨涵辩称,2010年苟红玲与何阳亮离婚,不知道何阳亮生前的债权债务情况。何阳亮去世后蔺琨涵随母亲苟红玲生活,蔺琨涵没有带走遗产。被告何胤菡辩称,原告处的债务属实,吴青华是何阳亮的女朋友,债务与吴青华无关。原告吴继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2.借条一份,证明何阳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秀芝系何阳亮母亲,2011年左右何阳亮父亲去世。被告蔺琨涵系何阳亮与前妻苟红玲生育的儿子,2010年2月25日何阳亮、苟红琳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何阳亮与吴青华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女何胤菡。原告与何阳亮系小学同学。2015年11月12日何阳亮给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继友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期限一年”。2016年5月5日何阳亮去世。同月8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称何阳亮没有遗产,不愿意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处该笔债务。原告没有举出何阳亮是否有其他遗产及三被告继承了何阳亮遗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何阳亮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举出何阳亮书写的借条一份,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借款属实。故原告与何阳亮之间金额为100000元的债务债权关系合法,何阳亮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该笔债务的责任。三被告不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不具有直接清偿该笔债务的责任。何阳亮去世后,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如果三被告继承何阳亮的遗产,则应当清偿何阳亮生前的债务。本案中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称何阳亮没有遗产,不愿意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处该笔债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举出何阳亮是否有其他遗产及三被告���承了何阳亮遗产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何阳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继友对被告何秀芝、蔺琨涵、何胤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吴继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钟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