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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刑初46号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8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6日凌晨,左某1(已判决)到山西省和顺县城北关村小东关街外的巷子内,盗窃马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东风起亚K2轿车,后驾车返回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将车交给左某2(已判决)。左某2通过苗某(已判决)介绍,将该车卖于被告人夏某,夏某又通过网络以18000元的价格售出,找不到下家。经鉴定,该车9.5成新,价值人民币74554元。2.2014年4月12日下午,左某1伙同左某2乘坐公共汽车到山西省左权县城内,购买作案工具后,于4月13日凌晨到左权县辽阳镇政府楼后(左权县市政管理局楼前),盗窃巨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东风起亚K2轿车。左某2通过苗某介绍,苗某通过夏某从网络上将该车售出,找不到下家。经鉴定,该车9.3成新,价值人民币81238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就退赔问题与失主马某、巨某达成协议,夏某分别退赔马某、巨某人民币2万元,马某、巨某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巨某被盗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21车辆汽车登记证书、合格证、交税证明、购车发票、保险发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左某1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左某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夏某户籍证明,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巨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失主马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夏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苗某、左某1、左某2供述笔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苗某辨认夏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