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卫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卫,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封海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号启航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少靖,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海强。再审申请人李卫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封海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卫申请再审称,1.按《分包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李卫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到支付相应劳务费的标准,涉案工程主体预埋已经全部完成,达到整个工作量的一半,应当按约获得47.5%的劳务费。如被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封海观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撤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要求李卫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劳务合同不以交付工作成果为依据,故也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封海强违法承包中富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又将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李卫,而李卫亦无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故封海强与李卫之间签订的《分包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且由于李卫在未完工情况下停止施工,封海强亦书面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故双方不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李卫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完成其承包工程内容且工程质量合格。李卫认为劳务合同不以交付工作成果为依据,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但该主张与双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的“如乙方承包期限内自身中途离开退出工地的,一律按验收合格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以及李卫需要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等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无效且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对李卫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不能按李卫所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标准支付。在原审诉讼中,中富公司提交了封海强下属李冰锋制作的《无锡中欧科技大厦水电安装包清工具体已完成工程及工程款》,证明李卫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仅为34万余元,李卫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李卫应当对其已完的工程量及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释明后,李卫仍未申请司法鉴定,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李卫自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李卫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