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玉春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玉春,孙广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3390号申请执行人肖玉春,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孙广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肖玉春与孙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7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玉春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广涛给付案款人民币4136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孙广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72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京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