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庆云与洪五成、阚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云,洪五成,阚金龙,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110号原告:洪庆云,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洪五成,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金龙,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静,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洪五成之女,被告阚金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庆云与被告洪五成、阚金龙、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庆云不服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08民终4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洪五成、阚金龙及被告洪五成、阚金龙、洪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洪五成系兄弟关系,被告洪五成自2012年开始经常向原告借款。被告阚金龙系被告洪五成的女婿,与洪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阚金龙与洪静于2008年左右开始经营一家粮油店,因需要流动资金,也通过被告洪五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0月24日、5月18日、5月25日、5月28日借给三被告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35000元、40000元,于2014年4月分两次借给被告洪五成120000元、40000元,后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尚欠440000元至今未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和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呈祥储蓄所出具的对账单三张及存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借款的发生,以及给付被告洪五成、阚金龙及洪五成女儿洪某甲款项的事实。2、洪某乙、高某乙、权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与洪五成谈话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洪五成承认欠原告400000元。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洪五成与洪庆云有经济纠纷,自己与洪某乙、权某乙圣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洪五成家中,谈话中洪五成承认自己欠洪庆云4000**元,洪庆云汇给洪某甲20000元,洪五成少说了5000元,洪某乙进行了录音。4、证人权某乙证言,证明洪五成、阚金龙、洪静向洪庆云借过款,自己与洪某乙、高某乙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洪五成家去,在欠洪庆云款项中,洪五成承认自己经手400000元,二女儿经手25000元,洪某乙用手机和录音笔进行了录音。5、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明洪五成、阚金龙、洪静向洪庆云借款425000元,自己和高某乙、权某甲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洪五成家中协商,自己用手机和录音笔进行了录音。6、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调查秦某笔录,证明洪庆云名下土地补偿款237900元,地上附着物56599元,回迁安置款300000元,合计594499元。被告洪五成、阚金龙、洪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阚金龙、洪静经营粮油店和已经偿还借款35000元不属实。三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洪玉福都分别存在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且三被告在2013年1月份以后没有与原告及其儿子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五成、阚金龙、洪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账单、业务回单属实,但对账单只显示了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等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是借给被告的;业务回单显示收款人是洪某甲,原告应向洪某甲主张债权。2、原告没有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存在剪辑的可能;该录音是在非正式的场合被告与洪某乙、高某乙、权某甲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债务的认可;该录音谈到的是拆迁补偿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洪五成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对于洪某乙、高某乙、权某丙三人于2014年12月19日到自己家中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重审时被告洪五成反言,否认该谈话录音及另一份录音资料是自己声音,拒绝进行技术鉴定。3、对证人高某乙、权某甲、洪某乙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的证言不符合事实,证人所质证的录音是未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私自录取的,偷录他人说话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录音收取的手段不合法,录音的内容是在非正式的场合下,被告与案外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债务的认可;该录音内容谈到的是原、被告及洪某乙三方就土地补偿款的纠纷涉及到的钱,因为土地补偿款、搬家费和青苗补偿费原、被告双方曾打过5次官司,都有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至今未能解决,但以上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一回事,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谈话录音没有说明该谁钱、多少钱、已还多少、下欠多少,三被告并没有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原告是山东口音,被告是东北口音,双方在谈话当中有些地方听不清楚,被告所说的40000元,原告和证人可能理解为400000元,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假设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属实,因借款数额达40多万元,按照生活法则,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也应当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借款,因此也不存在相互出具字据的事实;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在法律上都是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一个证人能够证实看到或者说听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缺少直接证据。证人高某乙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如果原告能分到被告的楼的话,证人也能分到一部分,在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中,证人也曾出庭作证,参与过他们之间的纠纷,被告也曾找过证人,证人也明确表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为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一方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高某乙证言与证人权某丙和洪某乙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权某丙在上次开庭已经出庭作证,他证实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欠款,具体是谁欠的他也不清楚,同时他证实洪五成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该证人仅是道听途说,不能证实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而证人洪某乙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洪某乙通过洪庆阳证实了洪五成曾说过,他该我的钱我扣下,我该他的钱我给他,通过这句话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补偿款、附属物的补偿款之间的纠纷,兄弟几人需要共同对该补偿款分割,多退少补,但以上事实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是同一回事,所有证人的证言都仅是凭证人一方推测或道听途说知道的,均不是直接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给予采纳。证人权某甲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有明显的倾向原告,证人洪某乙与案子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4、对秦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等其他款项,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存放的一些档案材料,认定双方的补偿款应当以档案材料为准,不应以证人证言为准。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洪庆云与被告洪五成系同胞兄弟,被告洪五成某二女洪静、洪某甲,被告阚金龙与被告洪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洪五成、阚金龙、洪静自2012年以来数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胞弟洪某乙、表亲权某丙以及同村邻居高某乙到黑龙江省××县洪五成家中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洪某乙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录音中洪五成承认自己、阚金龙、洪静曾向洪庆云借过款,自己经手40000元,二女儿经手2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被告洪五成与洪某乙、权某丙、高某乙谈话录音,证明三被告曾向自己借款,被告洪五成在(2015)嘉民初字第366号案件审理中认可洪某乙、高某乙、权某丙三人曾于2014年12月19日到自己家中,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重审时被告洪五成反言,否认该谈话录音及另一份录音资料是自己声音,但拒绝进行技术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洪五成在重审时反言,实施了与原一审诉讼相矛盾的行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显然有失诚实信用,其在重审中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业务回单和证人洪某乙、权某丙、高某乙证言能证明该录音属实,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其中洪五成经手400000元,洪某甲经手25000元,对于该款,三被告应当连带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15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给付2015年2月13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2月13日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应当给付自此以后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五成、阚金龙、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洪庆云借款4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洪庆云负担200元,被告洪五成、阚金龙、洪静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东方人民陪审员 孙海全人民陪审员 程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