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金剑平、陈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剑平,陈晓燕,洪晖俊,洪晖权,蔡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武美玲,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金剑平,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陈晓燕,女,汉族,1975年5月7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洪晖俊,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洪晖权,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蔡细红,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洪晖俊、金剑平、陈晓燕、洪晖权、蔡细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被执行人金剑平、陈晓燕名下有位于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x幢-x幢914室房产,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设立抵押(抵押权范围20万元),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洪晖权、蔡细红名下有位于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x幢-x幢713室房产,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设立抵押(抵押权范围581300元,非本案抵押),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洪晖俊名下有位于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岛路21号x幢104室房屋,工商银行及蔡淑红设有抵押权,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洪晖权、蔡细红名下有位于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x幢101室房屋,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及蔡淑红设有抵押权,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房产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周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