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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夏广珍与刘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珍,刘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48号原告夏广珍。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介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广珍与被告刘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存在亲属关系。2016年5月30日中午,原告行至被告家门前时,被告骂原告,又动手打了原告的胸部及腹部,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腹部外伤并住院治疗。在原告病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原告出院并回家休养,而且仍需吃药治疗。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495.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东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东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详细的用药过程等事实。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等事实。被告刘介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不清,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原告行至被告家门前时,被告骂原告,又动手打了原告的胸部及腹部,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腹部外伤并住院治疗”,但原告在法庭陈述的具体打仗过程与其起诉状陈述的不一致。二、原告在法庭陈述的“被告打原告胸口两下,被告妻子也打原告胸口两下”,该段话的陈述和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不符;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被告间没有身体接触,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伤情不确定,原告住院时自诉为腹部外伤,但其在公安部门却陈述其两个胳膊手腕处淤青,两者之间存在出入,且东丰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诊断书并没有该病情记载;同时,原告出院时诊断为腹部外伤、肝内胆管结石、肝部分切除术后,既然原告声称其腹部外伤,作为医疗机关,应该对其有一个明确的病情确定,即外伤究竟是何种伤害,而本案并没有明确确定该伤害的情况。四、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与外伤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为调查案件事实,依职权从东丰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三份证据,证据一、夏广珍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纠纷的经过。证据二、刘介民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纠纷的经过。证据三、于学清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纠纷的经过。质证过程中,原告夏广珍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介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费的发生与被告无关,且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没有医嘱;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案首页门诊诊断是空白的,且原告的具体用药与外伤无关,故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是腹部外伤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的发生与被告无关,且该交通费过高。被告刘介民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夏广珍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刘介民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广珍与被告刘介民系同村居民,双方住房相邻,且双方系亲属关系。2016年5月30日中午,原告夏广珍准备从家中往稻地里面抽水,在其捋水管过程中,被告刘介民告诫原告夏广珍不要因捋水管而踩到被告刘介民门口的花,原、被告因此而发生了口角,原告夏广珍以被告刘介民侵权导致其受伤入院治疗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介民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5.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刘介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系侵权行为人侵犯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依据证据规则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施行了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遭受民事权益损失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夏广珍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是被告刘介民侵权行为造成的,且原告夏广珍在法庭释明其举证责任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原告夏广珍要求被告刘介民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夏广珍就该起纠纷已经向公安机关予以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处理结果,待公安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后,原告夏广珍可凭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广珍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夏广珍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鄂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