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少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12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少伟,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与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客运公司)、被告陈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被告陈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9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陈少伟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张占峰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K×××××号车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少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客运公司,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张占峰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张占峰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张占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2000元。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完毕后,依法取得对三被告的代为求偿权。许昌XX客运公司辩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提交证据证明登记车主是许昌XX客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陈少伟辩称,我投的有许昌XX客运公司的内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2015)魏半民小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权益转让书、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真实有效,可以证实豫K×××××号车辆所有人为张占峰,保险款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9日,陈少伟驾驶豫K×××××号小型出租客车行驶至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张占峰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K×××××号车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少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K×××××号车实际车主为陈少伟,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张占峰在原告处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张占峰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张占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2000元,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赔付完毕。另查明,豫K×××××号出租客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在许昌XX客运公司参保有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互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张占峰赔付保险金12000元,取得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保险人张占峰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豫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2000-2000)元×70%=7000元,许昌XX客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许昌XX客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7000元,驳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