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卫村与曹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卫村,曹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054号原告:黎卫村,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曹合武,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黎卫村与被告曹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卫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卫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合武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26587元(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曹合武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合武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23日向黎卫村共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两张。曹合武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曹合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合武因生意需资金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月利率0.25%。9月23日,曹合武再次向黎卫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庭审中,黎卫村自认曹合武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曹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黎卫村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黎卫村与被告曹合武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曹合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9日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月利率0.25%,故曹合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0.25%,黎卫村主张系因笔误其实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23日借条,虽然黎卫村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原件写明月利率0.25%,但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在月利率处是空白,存在起诉后添加的可能,故对黎卫村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曹合武经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已属违约,故黎卫村可按逾期还款要求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曹合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合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黎卫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曹合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黎卫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黎卫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2.5元,由黎卫村负担128元,由曹合武负担6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