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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胡威、崔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胡威,崔琳琳,尹家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140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104942-6,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路与濉河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倪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行员工。被告:胡威,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崔琳琳,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尹家祥,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红叶支行)与被告胡威、尹家祥、崔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红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威、尹家祥、崔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红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15.19元及利息;2.被告尹家祥、崔琳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威以商品零售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由被告尹家祥、崔琳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胡威、尹家祥、崔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威、尹家祥、崔琳琳签订《个人(农户、工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威、尹家祥、崔琳琳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内循环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执行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凭证载明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均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威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威发放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胡威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从被告胡威账户上扣划84.81元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本金99915.19元及利息未有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农户、工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红叶支行与被告胡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威发放了借款,被告胡威亦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家祥、崔琳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威、尹家祥、崔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915.19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99915.1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尹家祥、崔琳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胡威进行追偿或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98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卞爱凤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