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2,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闫瑞安,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被上诉人魏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2003年3月18日定的遗嘱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魏明亮,母亲马秀卿,于1985年农历11月6日去世,父母亲生前都由上诉人一直赡养,特别是母亲的养老送终都有上诉人,一人出资操办,这在一审有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2003年3月18日的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在未查清房产的所有权人,把上诉人母亲的的一份财产给处理了,是否夺取了上诉人应得到的母亲的遗产及上诉人本人的建房投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可一审判决。魏某1一审向法院提出请求:判决魏某1、魏某2的父亲魏明亮2003年3月18日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明亮、马秀卿夫妇共养育四女一子,长女魏翠英、次女魏翠娥(2014年4月份去世)、三女魏翠珍、四女魏某2,魏某1出生后不久便被魏明亮、马秀卿夫妇抱养。马秀卿于1985年农历11月6日去世。魏明亮原在铁路部门上班,魏明亮退休后,由魏某1接班儿到铁路部门上班。魏某1现已退休,有退休工资,现在西村镇生活。2003��3月18日,魏明亮由他人代笔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魏明亮,男,88岁,住巩义市西村镇坞罗村。我因年老体弱,近年来深感体力不支,一天不如一天,恐一旦日后长逝,家属因财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一、家中座落姜坡庄子一处,砖窑叁孔(包括院内、外树木)及室内一切财产,座落柏沟庄子壹处土窑壹孔统归四女魏某2所有。二、本人退休工资自立遗嘱之日起由我四女魏某2领取,支付我的日常开支及百年以后的费用,以上钱财其任何人或亲属均不得争夺。立遗嘱人:魏明亮,证人魏某3、位廷秀、魏某4,2003年3月18日。”后魏明亮于2003年3月25日到巩义市公证处为该遗嘱办理遗嘱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振修、马树基在接待魏明亮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谈话笔录的内容为:“问:办什么公证把情况讲一下?答:要办个遗嘱公证。问:家庭情况?���老伴已去世近20年,三个女儿已出嫁,老四女儿翠敏,男到女家落户,在我家住,照顾我。女婿叫荆省。问:有无子,现居何处?答:要了一个孩子,接我的班,现已退休。他就没管过我。问:这处庄子是谁出资置的?答:我自己出钱建的。问:这个遗嘱是你的真实意思,你百年后按这遗嘱办?答:就按这个遗嘱办。问:那么这个遗嘱就保管在我们公证处,到时你定一个执行人到我处取去,按你的遗嘱处理,依法办事。答:可以。问:你定一个遗嘱执行人?答:叫我村村委会主任魏某3做执行人。问:你还要在这遗嘱上按个指印?答:中(按指印)。问:你能不能写你的名?答:可以。问:在这笔录上签个名。答:中。”魏明亮在笔录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日,巩义市公证处出具了(2003)巩证民字第514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根据魏明亮的申请,本处公证员���振修、马树基于2003年3月25日将魏明亮2003年3月18日所立的遗嘱当场密封,保管于本处。此后,魏明亮一直随魏某2生活。2005年农历3月5日,魏明亮去世。针对魏明亮所立的遗嘱,魏某1认为该遗嘱无效,理由如下:一、魏明亮因年老体弱多病,头脑不清,无法表达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利用各种骗局书写了遗嘱,遗嘱的内容不是魏明亮真实的意思表示。二、魏明亮所立遗嘱并未公证,即便公证也不是魏明亮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违背了遗嘱人以及遗嘱书写人和遗嘱上签名的两个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立遗嘱必须有两个证人在场,并且知道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三、魏明亮所立遗嘱处分了魏某1、魏某2母亲的遗产份额。四、遗嘱上显示姜坡的庄子,有魏某1的部分财产。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魏某2提交了其在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复制的巩集建(1994)第144370号宗地图和巩集建(1994)第144427号宗地图各一份,该两份宗地图显示的土地使用者均为魏明亮。魏某1称,巩集建(1994)第144370号宗地图对应的遗嘱上显示的位于姜坡的宅基一处,砖窑三孔;巩集建(1994)第144427号宗地图对应遗嘱上显示的柏沟庄子一处,土窑一孔。柏沟的宅基庄子以及土窑一孔都已不存在,已被村委征用拆迁四五年。两份宗地图可以证明两处宅基为魏某1、魏某2父亲魏明亮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魏某1对上述两份宗地图显示的宅基地与遗嘱上相对应的宅基庄子的位置不持异议,对柏沟的宅基庄子以及土窑一孔都已不存在,已被村委征用拆迁四五年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魏某1认为,两处宅基庄子内的财产属于魏某1、魏某2父母的合法财产,位于姜坡的宅基庄子内也有魏某1的部分财产。柏沟的老宅基庄子为魏某1所建,村委将该处庄子拆迁后,补偿给魏某1的砖、灰、沙及1300元钱款都用在姜坡的那处宅基庄子上。另查明:魏明亮的长女魏翠英、三女魏翠珍均向法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各自的实体权利。魏明亮次女魏翠娥的丈夫李水军于2006年去世,魏翠娥、李水军夫妇有子女李建党、李红梅,李建党、李红梅二人也向法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各自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于1982年4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四条规定,公证处的业务如下:(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二)证明继承权;(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四)证���收养关系;(五)证明亲属关系;(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十一)保全证据;(十二)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上述条款对公证的概念以及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魏明亮为证明其立遗嘱的法律行为、遗嘱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为保护其正当的财产权益,向公证机关申请遗嘱公证,公证机关的公证员与魏明亮在谈话了解情况后,出具了公证书,将魏明亮的遗嘱当场密封,保管于公证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结合以上分析,魏明亮于2003年3月18日所立的遗嘱为公证遗嘱,该遗嘱系魏明亮本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某1主张其父魏明亮所立遗嘱无效的前两项理由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某1为证明其所主张的魏明亮所立遗嘱无效的后两项理由,向法院提交了魏廷秀、魏戊己、丁和尚的书面证言材料,以及魏某1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对杨让、魏戊己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因魏某2对魏廷秀、魏戊己、丁和尚的书面证言材料和杨让、魏戊己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且魏廷秀、魏戊己、杨让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魏廷秀、���戊己、杨让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丁和尚虽到庭作证,但其出庭所作的陈述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其出庭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姜坡宅基庄子及砖窑三孔为魏某1所建,或宅基内有魏某1的部分财产。法院认为,魏廷秀、魏戊己、杨让、丁和尚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魏某1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对此魏某1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魏某1请求判令魏明亮于2003年3月18日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魏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魏明亮2003年3月18日所立���嘱的效力问题,结合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魏明亮去公证处的目的是为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遗嘱被公证处封存并保管,综上,本院认为2003年3月18日的遗嘱合法有效。魏某1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该遗嘱的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