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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晶晶与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570号原告:张晶晶,女,汉族,1990年5月23日生。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0110052035。法定代表人:葛兴坤。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0120044716。法定代表人:林廷敏。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除购买了一处58.22平米的商品房用于投资,后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直接将商铺全权委托给第一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二负责将该商品房的房租按协议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自2015年7月以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违约金,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被告与商户签订的出租管理协议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铺租金34769元及相应违约金10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其与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原康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甲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委托经营《中原康城》医药展示交易中心(西)2层1区13号铺位(以下简称该物业)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协议;甲方自愿将该物业(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整体经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将该物业不可撤销地特别授权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物业视为交付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回报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乙方承诺在该物业委托期限内,第一年按照2947元/月、第二年按照2947元/月、第三年按照3241元/月、第四年按照3536元/月、第五年按照3831元/月、第六年按照4125元/月的标准给予甲方回报金,丙方按季度支付回报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如丙方不按上述约定,准时向甲方支付回报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回报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付违约金;超过半年未付,超过此期限的违约金增至每日万分之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回报金支付银行流水,被告支付的回报金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金额为6278.44元,原告称被告按季度当日支付的实际为2015年第二季度的回报金。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回报金,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所涉商铺由承租人实际经营使用,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回报金的税收由甲方承担,被告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称向原告支付回报金时已扣除了相关税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的商铺在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内由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受托经营,由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回报金(原告称该回报金为租金,合同中亦有“返租金”的表述)。现原告因未收到回报金诉至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求回报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回报金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物业委托经营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支付租金截止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347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自2015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且被告的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存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回报金由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该其在支付租金时已扣除税费(本院注:扣除税费即为差额部分)的意见,因本案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该差额,本院不予评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晶晶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347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段期间被告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该段期间被告按未付的全部回报金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5元,由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