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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袁波与徐思伟,江先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江先锋,徐思伟,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915号原告:袁波,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先锋,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思伟,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6幢。法定代表人:徐思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波与被告江先锋、徐思伟、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特空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江先锋、徐思伟、维特空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先锋、徐思伟共同归还原告袁波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江先锋、徐思伟共同支付原告袁波律师费12万元;3、判令被告维特空港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江先锋、徐思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400万元,被告维特空港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先锋、徐思伟除给付借款补偿费外,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江先锋、徐思伟、维特空港公司共同答辩,通过原告转账支付400万元无异议,但该款系原告父亲的海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维特空港公司有项目转让协议,需要被告维特空港公司支付转让款,就让袁波支付400万过来,支付给项目转让方。被告维特空港公司与海丰公司纠纷已在诉讼中。本案法律性质由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共计24万元的补偿费,原告诉状中也认可收到24万元补偿费。双方债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应该按照月利率2%标准抵扣利息及本金。借款协议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认可约定2个月利息24万,对其他利息并未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总共不超过24%,12万费用包括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现在仅是一审,其他阶段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应当扣除3/4以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江先锋、徐思伟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维特空港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乙方在2014年12月15日归还;乙方每月补偿12万元,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补偿费,乙方承担甲方追讨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责任担保方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补偿费、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等;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补偿费,乙方赔偿总额30%违约金给甲方;本合同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等。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徐思伟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0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各转账支付12万元补偿费,共计24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江先锋、徐思伟、维特空港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6月15日之前将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等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全部归还;若不按上述期限偿还,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追索债权,委托事项包括诉讼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等。次日,原告向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2万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民事诉讼代理合同、还款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虽对《个人借款协议书》第一页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举示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且认可已支付补偿费24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对于被告已支付的24万元,因支付标准不超过月利率3%,故本院认为不予抵充本金。因原告主张利息包含延期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对应的利率标准超过月利率2%,对于延期后借款期内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逾期利率可以参照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标准并不明显过高,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维特空港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维特空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先锋、徐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波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江先锋、徐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波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被告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先锋、徐思伟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江先锋、徐思伟、重庆维特空港升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