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6622吴江市东顺包装厂与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东顺包装厂,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622号原告吴江市东顺包装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同里镇肖甸湖村。负责人沈小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碧莲路52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原告吴江市东顺包装厂(以下简称东顺厂)与被告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厂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顺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提供货物,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425元,至今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9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硕鸿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东顺厂以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584581092686”、地址“吴江市同里镇同兴村碧莲路526号”、货物名称“纸箱”开出了编号为“NO02981923”价税合计942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硕鸿公司。庭审中原告并提供收货单位注明“硕鸿”的《吴江东顺包装厂送货单》、抬头“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的《订购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硕鸿公司买卖关系发生的事实,并称在《吴江东顺包装厂送货单》中将“收货单位”名称误写为“硕泓”。因被告硕鸿公司对货款9425元拖欠不付而致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核实确认,“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税号:320584581092686”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抵扣。上述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江东顺包装厂送货单》、《订购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原告东顺厂提供以被告硕鸿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并经核实已抵扣金额为9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合原告举证的《吴江东顺包装厂送货单》和《订购单》及庭审笔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硕鸿公司结欠原告东顺厂货款9425元的事实清楚,拖欠不付货款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东顺厂起诉要求被告硕鸿公司给付货款9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硕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东顺包装厂货款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江市硕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成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