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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苗瀚与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范中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瀚,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范中敏,晋国芳,俞力,范学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玄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苗瀚,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法定代表人俞力。被执行人范中敏,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晋国芳,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俞力。被执行人范学连,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苗瀚与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范中敏、晋国芳、俞力、范学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俞力、范学连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江宁区XX室;范中敏名下有房产三套,分别位于栖霞区XX室、雨花台区XX室、江宁区XX室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范中敏名下位于栖霞区XX室房产处置完毕,并将申请执行人应得拍卖款1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拟继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范中敏名下位于江宁区房产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以评估、拍卖所需时间较长为由,申请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拟处置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以评估、拍卖所需时间较长为由,申请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报局长批准,本院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汪礼兵执行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