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尤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尤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782号原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尤炜。原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尤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与被告尤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豪信花苑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豪信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业主应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约定缴费时��为每月月初五日内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交纳违约金。被告系上述物业号614的业主,物业面积157.0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至今。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高质量的物业服务,被告拒绝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292.2元及违约金66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尤炜辩称,被告没有看到物业服务合同,也不知道合同中有这些约定。被告不认为原告是正式的物业公司,小区并未看到其在场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天津市北辰区豪信花苑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交费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豪信花苑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经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豪信花苑614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豪信花苑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别墅2.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比例交纳违约金。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为豪信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予交纳的物业费为7486元(345.51元×21个月+345.51元÷30天×20天),其在此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豪信花苑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所接受,被告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服务期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486元,对于超出此期间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曾主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服务不达标等问题,被告对此虽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然经查,原告对其物业服务确系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收取的物业费为其主张费用的90%,即6737.4元(7486元×90%)。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其提供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3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环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尤炜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奇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