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727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亚军,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地址,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找不到被告,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为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