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秦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超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北物资有限公司,姚超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英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超英,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秦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超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被上诉人姚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北公司上诉请求:①撤销原判;②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车款;③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①一审判决歪曲客观事实,判决内容显失公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车辆买卖交易后的对账单及相关票据,姚超英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两台车辆交易价值共150万元,其中一台丰田越野吉普车价值70万元,另一台“凌志LX470”价值80万元,车款已全部付清,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二次套改车辆后给上诉人的套牌行驶证,均能证明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且双方无另外的车辆买卖行为。证人出庭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铜川市买卖“凌志”车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姚超英介绍在广东九江侯国礼处购买了凌志LX470越野车一辆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姚超英介绍购买走私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该车是走私车而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套牌和改装车辆是上诉人所为。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案涉及的是机动车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明知其转让给上诉人的“凌志”车系套牌车辆,无任何购车手续,数次给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登记手续均系套牌,车辆无法上路行使,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车款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姚超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原告购车款8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原告经被告姚超英介绍在广东九江侯国礼处购买了“凌志LX470”越野车一辆。车辆没有购车发票、检验合格证、进口报关单等手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提取“凌志LX470”越野车后,2006年原告将车抵账给东方阳光公司,后因手续不全在行驶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扣押,东方阳光公司将车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姚超英参与介绍购买车辆活动,后双方因车辆手续、牌照等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在2005年12月13日以前至2007年8月13日,一直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凌志LX4707越野车时,明知没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购置税发票、进口报关单等合法手续,购买走私车辆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其在使用过程中,先后采取套牌、改装车辆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秦北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秦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双方自2005年12月13日前至2007年8月13日一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秦北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铜川市怡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为丰田,注册日期2006年5月17日,发证日期2012年7月27日。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核实的车辆登记信息与车辆行驶证记载一致。经本院现场勘验,陕XX为墨绿色越野车,车辆前后品牌标志为丰田,中控台车辆标志为“LEXUS”,车辆后标志有改动痕迹,后厢盖左侧有被去除的“LEXUS”痕迹,发动机号码未能看到,但双方确认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一致,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显示车架号。二审庭后,姚超英到庭陈述称,姚超英介绍谢英献联系侯国礼买车,凌志车80万元,谢英献先给侯国礼付了30万元,欠的50万元陆续付清了。还有丰田车70万元,本来不是姚超英的账,算账时算到姚超英名下了。姚超英还确认一审卷中“姚超英账务情况”的对账单属实。姚超英称上述凌志车、丰田车都是侯国礼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凌志车办理行驶证及挂牌均与姚超英无关。谢英献到庭陈述称,姚超英说有一辆凌志车,谢英献在铜川河滨路粮站看车后,与姚超英协商车价80万元。姚超英给车挂陕O牌照,被公安部门扣留过几次。后要求改为民用牌照,姚超英给挂了民用车牌,但后来发现是套牌牌照。现在的车辆行驶证是姚超英办的,品牌凌志改成了丰田。找姚超英要求退车,姚超英说车交付了,手续也办好了,行驶证和牌照都是真实的,不同意退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凌志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姚超英账务情况”记载应付车款150万元,保险费20000元,现金及抵账支付共计1638048元。姚超英认可该对账单内容,认可其中车款150万元包含凌志车80万元及丰田车70万元。姚超英虽辩称丰田车及凌志车的买卖关系是秦北公司谢英献与侯国礼之间的买卖关系,姚超英只是介绍人,车款也是支付给侯国礼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姚超英没有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姚超英辩称内容与其认可的对账单记载内容不符,姚超英认可的对账单记载姚超英收到秦北公司支付的两台车车款150万元,可以认定姚超英与秦北公司之间存在凌志车及丰田车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秦北公司经姚超英介绍在广东九江侯国礼处购买了凌志LX470越野车一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称本案争议车辆是在广东九江侯国礼处购买的走私车,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没有海关或公安部门关于该车是走私车的认定结论。双方均认可当时交付给秦北公司的凌志车号牌陕O号段是特定国家机关的专用车牌,属于套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此后,该车更改了品牌标志等,虽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在起诉前,车辆管理部门已为该车核准颁发了车辆行驶证,取得了合法牌照号码,经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核实的该车机动车登记信息与上诉人持有的行驶证记载信息一致,上诉人称该行驶证及号牌为套牌,没有证据证明。虽然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不是秦北公司,但仅属于履行不当问题,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该车辆原使用套牌牌照的违法因素已经消除,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要求。上诉人称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被公安机关多次扣押、不能正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凌志车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但购车时套牌的违法因素已经消除,上诉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秦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