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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振法与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 、叶峰、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法,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叶峰,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090号原告:王振法,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玥凌,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琼,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叶峰,男,1973年5月3日生。被告: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王振法与被告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叶峰、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在第四法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玥凌、张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公司、叶峰、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11370.91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送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72493.9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恒公司合作投标,共同履行永胜县三川镇双层复合PE管采购事宜,履行完毕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条》,确认尚欠款为411370.9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王振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云南省工商登记卡片、《中标通知书》及结欠条原件、供货合同,因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照片,无法核实拍照时间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恒公司、叶峰、银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金恒公司中标丽江水利局2012年永胜县三川镇双层复合PE管采购,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供货时间不能超过2012年11月30日,约定管材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管路安装完成建设方完工验收之日算起,并约定王振法为项目经理。2013年10月13日供货完毕。2013年9月5日金恒公司向王振法出具“结欠条”,载明兹有我司与王振法合作投标的永胜县三川镇双层复合PE管采购合同已供货完毕,我司已与采购方结清货款。现我司尚欠王振法应得利润款项人民币411370.91元,对于该款项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同时约定银通公司为担保人。叶峰分别是金恒公司、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欠款的事实,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款项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款项,至开庭之日,被告也未支付。故支付款项时间本院认定为2016年4月28日。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28日起自实际款项不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其保证期间,故银通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叶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叶峰分别是金恒公司、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王振法人民币411370.91元,并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1137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振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470元,由被告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吕丽华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戴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静—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