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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临清市长兴加油站与崔功勇、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长兴加油站,崔功勇,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肖江飞,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盛兆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8号原告临清市长兴加油站。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肖北村。经营者张长兴,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系临清市长兴加油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功勇,男,1981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津县。被告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田庄乡田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连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马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江飞,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西街**号**号4-6-1。法定代表人刘立娟,董事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室。负责人XX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兆锐,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夏津县城区建设街190号。身份证号码3724231979********。原告临清市长兴加油站与被告崔功勇、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达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肖江飞、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货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盛兆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长兴、委托代理人孙国胜,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宋悌文,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被告肖江飞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被告盛兆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盛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崔功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3时20分,被告崔功勇驾驶鲁N×××××、鲁NSQ**挂号货车沿省道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2线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肖江飞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E×××××号货车发生碰撞后,鲁N×××××、鲁NSQ**挂号货车又与停在路口西南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撞到路口西南的房屋(长兴加油站所有),造成崔功勇受伤、三车损坏、房屋及装修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功勇与被告肖江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的临清市长兴加油站房屋及物品损失274958元并赔偿原告的停业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的临清市长兴加油站房屋及物品损失、停业损失、减少的租赁费等共计5081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辩称:鲁N×××××、鲁NSQ**挂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按责任认定书划分比例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有部分不合法之处,部分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若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能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及营运资格、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原告能够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产生的停业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肖江飞辩称:答辩人系冀E×××××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瑞盛货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答辩人与被告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车辆行驶证上的署名也不是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告肖江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合法有效,且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损失不是被告肖江飞驾驶车辆所造成,是鲁N×××××与鲁H×××××发生碰撞所致,与被告肖江飞的车辆无关,原告的损失并不是由被告肖江飞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兆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崔功勇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崔功勇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已为原告垫付8万元,要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崔功勇驾驶鲁N×××××、鲁NSQ**挂号货车沿省道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2线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肖江飞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冀E×××××号货车发生碰撞后,鲁N×××××号货车又与停靠在路口西南的鲁H×××××号轿车(贾台申所有)发生碰撞,后撞到路口西南的房屋(长兴加油站所有),造成崔功勇受伤,三车损坏,冀E×××××货物损坏,房屋及装修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5]第00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肖江飞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相比崔功勇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行为对该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同、过错相等,确认肖江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功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台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冀E×××××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江飞,有行驶证,肖江飞有B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N×××××、鲁NSQ**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盛兆锐,两者为挂靠关系,该车有行驶证。被告崔功勇系被告盛兆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崔功勇有A2准驾证。该车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临清市长兴加油站系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兆锐为原告垫付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关于涉案临清市长兴加油站房屋及物品修复价格,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科委托,临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聊临清价鉴字[2015]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基准日修复价格为人民币貳拾柒万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整(¥274958.00)。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肖江飞、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盛兆锐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方到场,且该结论书未附受损房屋及物品照片,鉴定的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临清市长兴加油站2015年年底前后的日营业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5月14日,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临联正估字[2016]第6号价值分析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估算,临清市长兴加油站在2015年年底前后日营业损失为人民币玖佰陆拾元肆元整(¥964.00)。根据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临清市长兴加油站受损房屋及设施的维修费用及合理的修复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6月6日,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临联正估字[2016]第8号价值分析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估算,省道322线十字路口西南的临清市长兴加油站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陆佰零捌元陆角陆分(153608.66)。2016年8月3日,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关于临清市长兴加油站受损房屋合理修复期限的说明,载明“经现场勘察、调查了解,参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定额工日与实际用工折算等因素,该受损房产的拆除、修建合理期限为40天左右”。原告对两份鉴定报告及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参照的鉴定依据不是最新的,且没有计算建筑物外墙装饰面、焊接机等设备的更换修复费用,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用。关于修复期限,事故发生在11月份,根据JGJ/T104—2011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的规定,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五天稳定低于5摄氏度即进入冬期施工,11月份是处于冬期施工期间,由于修复期限鉴定结论未作考虑,所以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修复期限的最终结论。关于停业损失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估算表中,备注原告月销售量42吨无任何事实依据,鉴定的停业损失数额过低,我方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对停业损失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冯某出庭作证,鉴定人称鉴定结论依据的2008《山东省修缮工程计价定额》是最新的鉴定依据,依据的现行《聊城工程造价信息》是修建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是按照基准日的正常水平市场价格估算的,鉴定结论均是专业人员进行测算,并经市场调查了解作出的,停业损失的价值分析报告中的月销售量是根据类似加油站规模、地段位置,进行调查判断得来的,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该案鉴定资质。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认为,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无权作出关于临清市长兴加油站修复期限的说明,该说明形式不合法,应出具正式鉴定报告,该简要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认定的修复期限过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于停业损失的鉴定报告,认为评估的数额较高,计算方式及计算项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鉴定机构没有作出该项评估的资质,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对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修复期限、停业损失的鉴定报告同意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肖江飞对于两份鉴定报告及说明同意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修复期限的说明没有作出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加油站当时处于装修期间,对40天的修复期限不予认可。对营业损失、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同意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盛兆锐对于两份鉴定报告及说明同意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房屋损失274958元(依据聊临清价鉴字[2015]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停业损失123392元(964元/日×128天,依据临联正估字[2016]第6号价值分析鉴定报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加油站重新开业共计128天);3、减少的租赁费109791.6元(31万元÷12个月×4个月零8天,自发生事故至2016年3月8日加油站重新开业,提交张长兴与方泉锦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4、鉴定费3200元(单据1张);5、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无证据),以上合计511541.6元,共要求被告共同赔偿508141.6元。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方式错误,请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依据该合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方泉锦作为实际受益人主张,证实本案原告的主体不合法,由于租赁行为加油站当时处于装修状态,没有实际经营,可以证实当时没有营业损失,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酌定。对于鉴定费,因原告对鉴定报告、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鉴定费的收取不具有合法性,若该项费用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同意按重新鉴定的报告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停业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租赁费应包含在停业损失中,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同意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肖江飞同意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认为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房屋损失,其他同意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盛兆锐同意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提交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即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原告称,对于具体投保情况、是否免责不清楚,但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认为投保单不具有真实性,印章部分无法确认系我公司印章,且该投保单没有经办人签名,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对被告进行了告知,保险条款字迹微小,看不清内容,也未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加粗加大作明确提示,保险公司主张免赔范围不能成立。被告肖江飞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盛兆锐同意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肖江飞、贾台申、盛兆锐均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6)鲁1581民初797、936、1278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号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肖江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N×××××、鲁NSQ**挂号货车驾驶人崔功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和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江飞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作为被告崔功勇雇主的被告盛兆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挂靠的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盛兆锐应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佣司机的被告崔功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盛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对原告的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印章不清楚,也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即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停业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对于临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盛邦达物流公司、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肖江飞、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盛兆锐均提出异议,后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经本院委托,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临联正估字[2016]第8号价值分析鉴定报告,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价值分析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临联正估字[2016]第6号价值分析鉴定报告及关于临清市长兴加油站受损房屋合理修复期限的说明,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价值分析报告及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说明,原告的房屋损失应为153608.66元,原告的停业损失应为38560元(964元/日×40日)。对于原告提交的张长兴与方泉锦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均提出异议,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已主张停业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减少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1.房屋损失153608.66元;2.停业损失38560元;3.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95368.6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房屋损失666.66元(考虑到该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房屋损失666.66元(考虑到该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原告的剩余损失194035.3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50%)97017.6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50%)9701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32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盛兆锐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崔功勇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清市长兴加油站房屋损失6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清市长兴加油站房屋损失、停业损失、鉴定费97017.6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清市长兴加油站房屋损失6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清市长兴加油站房屋损失、停业损失、鉴定费97017.67元。三、驳回原告临清市长兴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原告承担4673元,由被告肖江飞承担2104元,由被告盛兆锐承担2104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