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高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飞,刘生芳,高勇,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36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飞,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新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生芳,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新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高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敖包路中段。被告艾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保当镇祥盛苑小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高飞、刘生芳、高勇、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和被告高飞、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芳、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高飞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12.0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高勇、艾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3月21日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飞、刘生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按照9.3‰计算月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勇、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上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高飞、刘生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由被告高勇、艾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高飞辩称:借款属实,偿还利息情况属实,我愿意偿还借款。被告高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偿还利息情况属实,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飞、高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生芳、艾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高飞、高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担保人、担保期限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高飞、刘生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2.09‰,并由被告高勇、艾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飞、刘生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高勇、艾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飞、刘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月利率按照12.09‰计算)。二、被告高勇、艾军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勇、艾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