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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为钰与林国双、胡玉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为钰,林国双,胡玉钗,徐怀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651号原告:魏为钰,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国双,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胡玉钗,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徐怀中,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魏为钰与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徐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徐怀中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为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二、判令被告徐怀中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三、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林国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约定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林国双与胡玉钗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玉钗、徐怀中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林国双银行转账,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9月13日,而非2015年9月13日,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不申请变更。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徐怀中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徐怀中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国双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胡玉钗、徐怀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徐怀中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国双汇款5万元以交付借款,后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徐怀中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林国双与胡玉钗于2006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国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款项交付义务,被告林国双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国双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林国双应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林国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林国双、胡玉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怀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怀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怀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国双、胡玉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双、胡玉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为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怀中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怀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国双、胡玉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林国双、胡玉钗、徐怀中共同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