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06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昌虎与方宏、甘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虎,方宏,甘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540号原告:宋昌���,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方宏,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甘丽花,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宋昌虎诉被告方宏、甘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虎、被告甘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方宏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方宏未提出抗辩理由。甘丽花辩称,原告借钱给方宏,其并不知情,且系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宏向宋昌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宏应当及时清偿。此借款经宋昌虎多次催要后,方宏仍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宋昌虎要求方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宋昌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系方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甘丽花之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宏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宏、甘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昌虎借款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宏、甘丽花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非凡���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