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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朱永才与平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才,平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118号原告朱永才,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平玉亮,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朱永才诉被告平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才,被告平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李海勇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2%,超过期限的月息为2.5%,李海勇以自己名下的房产(邯山区陵园路立新院××号)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2007年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父亲于2007年春节前代为偿还1000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及担保人李海勇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0年10月1日,被告平玉亮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2年农历年前先偿还5万元,剩余利息到时再制定还款时间。”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5月6日,被告平玉亮、王丽娟与原告签订购房权益转让协议书,同年5月7日,原告代被告交纳5万元房款,平玉亮分得房屋一套,原告欲转让该房屋,被告不同意,同年10月份左右,被告将代交的5万元偿还原告。并称所欠原告的本息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找被告岳父,被告给原告发短信拖延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8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借款协议书一份;3、还款协议书一份;4、保证书一份;5、购房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6、交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7、短信复印件三份。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李海勇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方平玉亮、担保方李海勇、出借方朱永才。借款方、担保方、出借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期为三个月,开始时间以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2、借款利率为每月2%(即二分),超过期限月息为每月2.5%(即二分五厘)。3、担保方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邯山区陵园路立新院××号)为借款方提供担保。如逾期借款方不能偿还借款时,出借方有权拍卖担保方的房产,以偿还出借方的款项(房产证交出借方保存)。4、该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朱永才、平玉亮、李海勇分别在该协议书签字并按手印。同年1月26日,被告平玉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利息,原、被告当庭均认可。2009年2月25日,原告朱永才与被告平玉亮及李海勇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2010年10月19日,被告平玉亮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07年生意原因在朱永才处借款伍万元整,现没有偿还能力,特保证如下:1、按09年2月25日还款协议执行。2、在2012年农历前偿还伍万元现金,剩余利息到时在制定还款时间(看我当时的收入后定)。3、本金继续按月息2%执行。4、如能提前还清,利息方面经协商希望适当降低。”2012年5月26日,原告朱永才(乙方)与被告平玉亮(甲方)及王丽娟签订购房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五项约定,甲方如反悔,不愿意履行该协议或为乙方产权登记变更设置障碍,应承担如下协议:甲方应支付欠款128650元,并承担128650元自2012年4月29日到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后该协议未履行。2015年10月13日,被告平玉亮给原告回短息,内容为“电话别打了,也别乱找了,明年十月一号前给清本,要觉得有人能替我给也可以乱找,但找一次时间推后一年,今天算起,到16年10月1号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永才于2016年5月13日撤回对王丽娟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平玉亮偿还欠款128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7年1月26日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朱永才诉被告平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次日,被告平玉亮给原告朱永才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查,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父亲代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其父亲给付原告1000元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才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平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强审 判 员  吴 瑛人民陪审员  闫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