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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中乔与被告甘立飞、温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中乔,甘立飞,温小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311号原告:包中乔,男,41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龙,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立飞,男,51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融,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兵,男,43岁,汉族。原告包中乔与被告甘立飞、温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中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川、徐新龙、被告甘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融、被告温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中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94044.74元、护理费8580.55元、误工费18230.14元、残疾赔偿金12077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23.27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用255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总计270102.13元(扣除被告甘立飞垫付的82000元,实际为18810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36047.9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自愿同意将计算赔偿标准由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变更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受被告甘立飞雇佣前往其家中做外墙瓷砖时,因被告温小兵所搭建的竹架断裂从二楼摔下致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当日被送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4月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骨盆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颅脑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0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治疗期间,除被告甘立飞垫付了82000元医疗费外,二被告未向原告另行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甘立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合理,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同时其它费用计算也过高;另被告温小兵为外墙搭建的实际承揽人,事故的发生系因其所搭建的竹架断裂,被告温小兵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包中乔长期从事相关职业,未尽到自我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温小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搭建竹架的行为并非承揽,而是受被告甘立飞的雇佣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计算工资,被告温小兵系提供劳务者;被告温小兵搭建竹架的过程中,是被告甘立飞的父亲指导其如何搭建;被告甘立飞建房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另原告包中乔本人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综上所述,本事故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包中乔与被告甘立飞承担,被告温小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受被告甘立飞雇佣前往其家中做外墙瓷砖时,因被告温小兵所搭建的竹架断裂摔下致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当日被送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94044.74元。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骨盆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颅脑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0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治疗期间,除被告甘立飞垫付了82000元医疗费外,二被告未向原告另行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另查明,被告温小兵与被告甘立飞口头商议,由被告温小兵自带工具、材料、工人前往被告甘立飞家中替其在修房过程中搭建外墙竹架,费用为每平方米7元。同时查明,原告包中乔于2007年8月10日育有一子包御圣,于2006年5月13日育有一女包韵冰,原告包中乔父亲包友清现年74岁,原告母亲陈玉碧现年72岁,包友清与陈玉碧育了四子(长子包建中、次子包中乔、三子包中杰、长女包菊琼)。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包中乔与被告甘立飞口头约定由其从事外墙砌砖工种,原告包中乔与被告甘立飞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包中乔系被告甘立飞的雇员,被告甘立飞在修房造屋的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即原告包中乔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如提供安全帽、安置安全网、系安全绳等措施以防止提供劳务者一方发生安全事故,本案被告甘立飞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包中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甘立飞依法应予赔偿;同时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小兵以每平方米7元包工、包料的价格从被告甘立飞处承接搭建竹架后,以其自有的设备、专业技术和雇员完成搭建作业,向被告甘立飞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关系,对被告温小兵辩称其与被告甘立飞系劳务关系,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甘立飞承担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甘立飞与被告温小兵虽然未对搭建竹架的材料进行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常识,被告温小兵所搭建的竹架最低要求应为保障从业人员能够在竹架上站立并进行作业,而被告温小兵所提供的竹架断裂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温小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甘立飞作为外墙脚架的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即被告温小兵提供的的材料进行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被告甘立飞作为外墙脚架的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承揽人即被告温小兵所完成的脚架质量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另原告在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上楼进行作业,存在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注意不够的过失,同样应在自身损害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包中乔未尽到自我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包中乔受伤后的损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由被告甘立飞承担50%、被告温小兵承担30%为适宜。《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后,考虑二被告的经济状况,自愿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包中乔在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086.8元(10247元/年×20年×22%);原告伤后先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94044.74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予以确认;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0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8230.14元(33270元/365天×200天);原告包中乔伤后多次住院,经鉴定其完全护理依赖天数为90天,需要护理人员1人,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其护理费8580.5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包友清3052.83元(9251元×6年×0.22÷4人)、母亲陈玉碧4070.44元(9251元×8年×0.22÷4人)、长子包御圣9158.49元(9251元×9年×0.22÷2人)、长女包韵冰8140.88元(9251元×8年×0.22÷2人)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8834.87元,由原告包中乔承担43766.97元、被告甘立飞承担109417.44元、被告温小兵承担65650.46元。被告甘立飞诉前垫付的82000元,纳入本案一并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中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17.44元(扣除诉前被告甘立飞垫付的82000元,被告甘立飞仍应赔偿27417.44元);二、被告温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中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5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04元,减半收取计2031.20元(原告包中乔缓交),由原告包中乔负担406.24元,被告甘立飞负担1015.60元,被告温小兵负担60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