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庆辉,深圳市祥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蔡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辉,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祥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河路榭丽花园三期2座1704。组织机构代码:59070192-2。负责人苏师祥。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国平,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土石方公司、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4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38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土石方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属于违法驾驶营业性车辆,故答辩人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相关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标的车在出险时存在特别严重的超载情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土石方公司按照工伤赔偿处理。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予理赔。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营养费及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本身的过失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林庆辉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博罗县××路段,因翻车时,造成林庆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LX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庆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8801.5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接受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林庆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庆辉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6904.3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自2014年3月1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祥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自卸车司机一职,月均工资3400元。原告共四个被抚养人:父亲林群发(1949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丽珠(1950年X月X日出生);女儿林X伊(2007年X月X日出生);儿子林X为(2009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林群发与黄丽珠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土石方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BY25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5〕第LX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庆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庆辉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6904.3元,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彩信。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原告林庆辉6904.3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可予以扣除。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为凭,且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均属于失地农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审法院本别酌定为2000元、500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897.2元(38801.5-6904.3);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13);4、护理费9000元(100×90);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20400元(3400×6);7、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20×20%);8、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76.8元(22171.9×10×20%÷2+22171.9×12×20%÷2+22171.9×14×20%÷2+22171.9×15×20%÷2);9、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9445.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0元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庆辉事故损失30944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808元,由原告林庆辉负担66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不当。二、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是错误的。经上诉人在广东省理运输管理信息网查询,被上诉人并无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信息,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责的情形。三、标的车超载,属于商业险保险人免责情形。四、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无依据。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陈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事实依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肇事司机无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车上人员商业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货车,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行政管理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肇事司机无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而免责的条款属于典型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超载要求免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7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书平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法官助理 朱锦梓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