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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审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倪志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倪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357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被告倪志平。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5)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倪志平违法占地,给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97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697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倪志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9日发出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倪志平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倪志平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79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被执行人倪志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97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6970元,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