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9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陆某1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865号原告:陆某1,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蒋某,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慈溪市。原告陆某1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1起诉称:2008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后因争吵,被告回娘家,10个月没回家,原告去请被告10余次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看在儿子情面上,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被告回家后,家中事务不管,也不管儿子,经常嫌弃原告说伤人的话,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陆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月至儿子18周岁止,计110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2。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八余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视为夫妻感情良好。现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