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夏继堂、姚翠平与李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堂,姚翠平,李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846号原告:夏继堂,男,1963年07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姚翠平,女,1970年10月0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东,男,1984年01月0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继堂、姚翠平与被告李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继堂、姚翠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东、人财保苏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继堂、姚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继堂各项费用共计10607.4元,赔偿原告姚翠平各项费用共计14590.31元,共计2519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夏继堂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沿利辛县向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交叉口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告李付东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交会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失控后尾部与原告姚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原告夏继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东和姚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付东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请求法庭依法认定;2.被告李付东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下属的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如果事故是真实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原告夏继堂驾驶的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故原告姚翠平的损失应当在本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以及原告夏继堂车辆的交强险中分摊,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法庭依法核实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19时许,原告夏继堂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沿利辛县向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交叉口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李付东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交会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失控后尾部与沿政通路由北往南右转弯的姚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姚翠平、夏继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继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东和姚翠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李付东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下设的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三轮汽车系原告夏继堂所有,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夏继堂于2015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姚翠平于2015年3月21日至3月30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原告夏继堂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原告夏继堂所有的三轮汽车车损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4970元,评估费360元。经原告姚翠平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原告姚翠平所有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580元,评估费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夏继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东和姚翠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夏继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8.6元、护理费805元(115元/天×7天)、误工费604.1元(86.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车辆损失费4970元,根据原告夏继堂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夏继堂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夏继堂诉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267.7元。原告姚翠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78.61元、护理费1035元(115元/天×9天)、误工费776.7元(86.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80元,根据原告姚翠平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姚翠平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姚翠平诉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270.31元。被告夏继堂驾驶三轮汽车属机动车辆,虽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夏继堂、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本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夏继堂承担70%、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30%承担事故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夏继堂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李付东承担15%,原告姚翠平承担15%。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继堂3089.31元,超出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75.5元,合计赔偿原告夏继堂3564.81元。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翠平4007.09元,超出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元,合计赔偿原告姚翠平4064.09元。被告李付东、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夏继堂3564.81元;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姚翠平406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继堂各项损失3089.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5.5元,合计赔偿3564.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翠平各项损失4007.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元,合计赔偿4064.09元;三、驳回原告夏继堂、姚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费440元,由原告夏继堂、姚翠平负担501元,被告李付东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