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志民诉刘立志、王亚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民,刘立志,王亚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575号原告:徐志民,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刘立志,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高新区。被告:王亚芝,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徐志民与被告刘立志、王亚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民、被告刘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173元、委托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1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刘立志驾驶黑E5H×××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正常停放的黑EJ3×××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立志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刘立志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亚芝。被告刘立志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车是我从被告王亚芝手里购买的。被告王亚芝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有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修车费用为2017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协议书和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拖车费收据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拖车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立志、王亚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刘立志驾驶黑E5H×××号轿车与黑EJ3×××号货车相撞,该货车撞向原告所有的正常停放的黑EMV×××号轿车,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立志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后经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173元,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亚芝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无过错,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支出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的,系事故定损、修理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民车辆损失20173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19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刘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