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克金、何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克金,何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5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克金,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亮,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克金、何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克金、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文克金、何亮经事先预谋,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某村218号三楼被害人何某的暂住处,由何亮负责望风,文克金使用螺丝刀、银行卡等撬开门锁,入室盗走何某放在房间衣柜内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文克金、何亮将上述盗窃所得金项链带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某黄金回收行,以人民币94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所得赃款二人挥霍;金戒指被文克金丢弃。经鉴定,涉案被盗金项链净重3.92克,价值1700元;金戒指价值1530元。现被盗金项链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何某。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公安人员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某网吧将被告人何亮抓获归案;6月22日被告人文克金亦在晋安区连洋路某酒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克金、何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盗赃物金项链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65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克金、何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克金、何亮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文克金、何亮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文克金、何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